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桥。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9时许,被害人路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齐河县**镇**桥因过桥费问题与收费员候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共同将候某某拽出收费室,路某某抓住候某某胳膊不放,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候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见状后,上前用脚踹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路某某,将路某某摔倒后用脚踢中路某某眼部,致使路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姚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现场监控视频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及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姚某某系在看到路某某、李某某辱骂并击打候某某头部后,为阻止二人对候某某的侵害,上前对二人进行殴打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4.发破案经过与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5.收到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姚某某已赔偿路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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