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本市新吴区**家园**区**号其经营的**饭店门口,因被害人曹某某将轿车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停车场上,遂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曹某某推搡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胸部,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遂用拳头、持矿泉水瓶击打被害人曹某某左脸嘴角、左脸颧骨处,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外伤后11、21、22牙齿松动,经保守治疗后拔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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