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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3********,汉族,小学文化,饭店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组,现住地:株洲市石峰区**房。因故意伤害他人,2020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系株洲市**区**广场附近的“********”饭店的同事。2020年4月23日22时许,两人在饭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被害人邓某某的头部打了2、3拳,在被害人邓某某倒地后又用右脚踩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胸口一脚。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胸部右侧第2、3、4、5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于2020年7月14日在本院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病例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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