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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9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安吉县**镇**村**自然村程某某家中,因家事纠纷与嫂子程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采用拳打、撕扯头发的方式互相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姚某某造成程某某肋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的伤势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进行了赔偿,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检查笔录;

7.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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