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7时,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与被害人邹某某因房前种树问题,在缙云县**镇**村**号门口发生纠纷。因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欲阻止邹某某拔树,用手甩开被害人邹某某手臂,并用身体挤开邹某某,致使被害人邹某某后退从台坎摔下,导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案发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缙云县舒洪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与被害人邹某某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材料、丽水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非正常疾病住院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姚某乙、姚某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检查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1、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理;2、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