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下午,洞口县**镇**村村民王某某对**村水渠施工的工程提出质疑并阻碍施工,该水渠承包人即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听闻后,伙同姚某甲(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做行政处罚)、姚某乙(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做行政处罚)赶到现场,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打了王某某几个耳光,姚某乙用铁锹打了王某某的头部,姚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的头部及身上,王某某转身逃跑,姚某某继续追打,并将王某某按倒在田里,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近亲属于2020年6月21日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4000元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