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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均为益阳市赫山区**镇“**”的员工,与汤某某、夏某某同住一间宿舍。2020年9月3日5时许,姚某某因夏某某早晨起床开灯,汤某某玩手机有声音影响了其休息,与汤某某发生争执,随即姚某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红色紫砂保温杯砸向汤某某,砸中了汤某某左侧腰部,导致汤某某左第5肋肋骨断裂。经法医鉴定,汤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姚某某与汤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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