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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因被害人罗某丙等人上门讨要债务,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与其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手持木板击打罗某丙头部,致罗某丙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姚某某与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就罗某丙的伤情赔偿医药费等费用9万元。2020年5月18日,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主动到达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等;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且与被害人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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