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山东省**县**镇**村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19日行政拘留,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洪顶,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5月21日提起公诉,2020年12月4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8日,不起诉人姚某某因在其村村民微信群内误领了别人捐款的红包,后又将钱款退回,与本村党支部书记范某某在微信群内发生争执,当日13时许,范某某带领徐某甲、徐某乙、侯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到临沂市**区***路与***路交汇处北***小区门口找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理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携带水果刀赶到小区门口时,范某某等人正与其母亲杜某某争执,见到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徐某乙、徐某甲等人便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撕扯,撕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用水果刀将徐某甲腿部捅伤,致其右大腿近软组织创致相应处股静脉破裂、耻骨肌、长收肌及短收肌部分断裂,经法院鉴定,徐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不清,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