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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组。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岸七星路聚宏汽修厂上班时,将车推到举升机位置过程中发生争吵,姚某某在将李某甲按地上时,反被李某甲按在地上,常某某、李某乙将二人劝开。后二人又发生争吵,姚某某捡起钢管打在李某甲左侧上身和左手臂上。后李某甲也用千斤顶的空心棒与姚某某对打,被常某某、李某乙等人劝开。李某甲即后发现手痛红肿去医院医治,于2019年11月25日出院。2020年1月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双方自愿和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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