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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3时许,在本区岳林街道欢乐城百乐门KTV 楼梯处,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醉酒后将被害人陈某某从楼梯上推倒,致使陈某某左小腿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450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本案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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