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01196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二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2时许,被害人范某某与其妻子鲍某某准备回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金安区六安大市场二期**号的“**”门市部拿钥匙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其门市部附近小便。被害人范某某遂上前制止并与其发生争吵,进而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发生撕扯。期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咬伤被害人范某某嘴部、脸部,脚踹被害人范某某腹部致其右侧四、五、六、七合计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妻子拨打电话报警,特警支队出警后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抓获后交由辖区派出所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鲍某某、汤某某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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