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衡水市**管委会职工。无前科。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衡水市桃城区南外环橡胶城管委会二楼物业收费室与补交电费的孙某某、魏某某发生争吵,后三人产生肢体冲突,姚某某将魏某某推到在地,姚某某用脚踹魏某某的右腹部一脚。魏某某到衡水市第二医院就诊后,诊断为右侧第九肋骨骨折,2020年2月8日,魏某某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结果为右侧第4、5、6、7、8、9肋可见骨质断裂影并可见少量骨痂形成。2020年2月10日,魏某某到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做人身损伤鉴定,3月3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期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已书面向我院提出免于起诉的申请,对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认定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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