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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6********,汉族,专科文化,行政办公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因琐事与陶某某(已不起诉)、被害人蒋某某发生口角,后五人在双清区**镇**村部前相互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中姚某甲将蒋某某摔伤,导致蒋某某右胫骨平台及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左侧第8腋前肋骨折、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面部、右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姚某甲于2020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双方已于2020年7月9日达成刑事和解,姚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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