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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了维护渔场自身利益,成立了护渔队,2016年以来,由职工姚某某任治安经理,职工陈某某、刘某某等人任组员共同维护渔场秩序,防止他人在**渔场里偷鱼钓鱼。**公司法人代表夏某某规定由护渔队对偷鱼人员进行罚款,罚款数额约定为偷得的鱼当时市场价值的十倍,罚款所得作为辛苦费由护渔队处理。后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在发现偷鱼人员后以要报警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或交由赫山区渔政站处理的方式相威胁对偷鱼人员罚款,共计罚款17100元。每次对偷鱼人员进行罚款时,或通过了渔政部门、或通过了公安机关、或通过了第三人在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5700元非法所得依法退还。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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