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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8********,侗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岑巩县大有镇腊恰畈村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河(坝)—后(坝)线59km+200m处(岑巩县大有镇茂隆路口)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致车辆与郭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HD****号轻型栏板货车相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3mg/100ml。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姚某某、郭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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