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队居民点。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在建楼盘“中恒翰林府”工地大门外,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路沿上的灰黑色贝特牌电瓶车盗走,藏匿于附近的塘汛北街77号“高水杨米粉”门面外的路边后离开现场。被盗电瓶车案发后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电瓶车价值1733元。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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