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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太仓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2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害人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5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太仓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9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肯德基南洋广场店对面路边非机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韩某某的黑色戴尔电脑背包搭靠在其电动车上,遂顺手牵羊将该背包窃走,包内有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带电源线)、罗技无线鼠标1个、冰露矿泉水3瓶、笔记本1本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1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仓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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