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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_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本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姚某某到三亚市文明路豪仕雅娱乐城二楼舞厅2号卡座喝酒,被害人徐某某陪酒并向姚某某要了50元小费。之后,徐某某将自己的一部华为牌nona7手机放在沙发上便去跳舞。姚某某因徐某某向其要小费而感到气愤,便将徐某某的手机盗走。徐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后报警。11月11日13时许,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牌nona7手机一部;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叶爽

(此页无正文)

 

                             书  记  员:郝璟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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