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9月初某日凌晨3、4时许,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两次骑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区城桥镇三双公路693号废品站,从该废品站北侧一缺口处进入后,盗窃废铁皮、铁管、钢筋等物,并将窃得物品销赃至城桥镇利民路279号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7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3.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724元。
4.监控视频截图及身份研判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确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历次作案前后的行动轨迹。
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某某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崇明区城桥镇利民路279号废品收购站的员工。2020年9月初,姚某某两次骑驶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来到其工作的废品收购站卖废铁皮。两次废铁的重量均约200多公斤,由老板娘和他结账,200多公斤废铁皮的价值约300元。8月下旬,姚某某还来卖过200多公斤的钢管、角铁。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中旬、9月上旬,姚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其经营的**部卖过两次废铁,每次都是张某甲帮他称重好,等其过去后再付钱给他,两次都是付了两、三百元现金,每次送过来的东西都是些废角铁、铁皮、铁管等物。
8.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4日8时许,其去崇明区城桥镇三双公路693号诚信废品收购部开门,发现原本在场地内的一堆废铁及铝电缆线、半成品钢板、成品铁丝等物不见了,其在8月10日最后一次看到上述被盗物品。收购站北墙的铁栅栏被弄坏了。
9.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8月中下旬,其两次骑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前往本区城桥镇湾南村友谊693号废品站盗窃废铁,偷到的东西都卖给了城桥镇利民路三双公路路口附近的另一家废品收购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认罚,家属又代为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