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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四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路**号,现住青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利用提前上班,同班其他员工还未到厂的无人之机,从其工作的2车间串至1车间(库房),使用现场的钢管,先后三次从堆放在1车间的废旧**板上撬下铜条数十根,出售给流动回收废品的人,获利200余元。2020年7月8日姚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正在撬铜条时,被巡逻的车间主任刘某某发现后并报警。经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撬下丢弃在现场的铜条价值为323.44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2. 物证:作案工具、被盗铜条照件;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5.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提取笔录、讯问视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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