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毛某某前往武陵源区武陵大道上的锁味零食店购买东西,便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前面的人行道上,下车时将自己的苹果X手机遗忘在电动车车头下的储物箱内。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路过此处时,听到有手机铃声在响,姚某某当时没有理会,继续往前走,等走了一段路之后发现手机铃声还是在响便折返回来,姚某某就走近电动车,并从电动车的储物箱内拿走了苹果X手机。第二天,姚某某便搭乘班车前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厦**通讯店,花1000元钱将手机解锁后据为己有。2020年5月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抓获归案,被盗苹果X手机经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整。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姚某某的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侦查阶段扣押的被盗财物苹果X手机已在审查起诉前发还给被害人毛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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