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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021989********,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村**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园**幢**室。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至今,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共计7次在杭州市上城区**超市**店,以自助结算漏刷商品的方式盗窃价值人民币至少72.5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1月5日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一瓶大宝SOD蜜,并离开现场。

2020年2月12日17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一盒小番茄,并离开现场。

2020年2月18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一盒蓝莓、一包三只松鼠牌麻辣味蜀香牛肉,并离开现场。

2020年2月25日2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一盒牛排,并离开现场。

2020年4月1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一袋黄瓜、一袋散装商品,并离开现场。

2020年5月11日2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一袋芦笋、一袋散装商品,并离开现场。

2020年5月26日21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一串巨峰葡萄,离开时在电梯口被超市工作人员吴某某拦下,带至办公室并报警。后公安人员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传唤至派出所。上述被盗巨峰葡萄已被查扣并发还**超市**店。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赔偿**超市**店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超市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5月26日其在**超市**店购买商品时,未对葡萄称重打码,在自助结算时漏刷该商品,从而在未支付的情况下将葡萄带离结账区域,在超市电梯口被工作人员拦下,后工作人员报警。除此之外在该超市共计盗窃6次,都是通过在自助结算的时候将商品从结算清单中删掉或者未扫码的方式,在未支付的情况将商品带离超市,共计价值100元至200元,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6日其同事吴某某在**超市**店查看监控时发现一名男子没有将葡萄称重打码,在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将葡萄带离超市自助结算机器。后将该男子叫至防损部办公室,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该男子在超市多次通过漏刷、删除结算商品的方式盗窃商品.

3.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6日晚上其在**超市监控室看监控时发现一名男子没有将一串葡萄称重打码,以漏刷的方式带离自助结算区域,后其将该男子抓获并带回防损部办公室并报警。

4.搜查视频光盘、刑事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所在的**园**幢**室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可疑物品。

5. 扣押视频光盘、刑事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持有的黑色华为MATE 30手机和一串巨峰葡萄进行扣押。

6. 提取笔录光盘、刑事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持有的华为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并提取手机内的支付宝APP账单。

7. 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2020年1月5日、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26日案发时间均通过不扫码和删除扫码商品的方式,在**超市自助结算机器处将未支付商品带离超市。

8. 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一只黑色华为MATE 30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将一串巨峰葡萄发还证人徐某某。

9. 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使用的华为MATE 30手机以及其盗窃的巨峰葡萄的外观情况。

10. 身份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1.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系被动到案。

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26日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一男子在**超市**店盗窃。

1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持有的一只黑色华为MATE 30手机以及一串巨峰葡萄进行扣押。

14. 支付记录照片,证实姚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于2020年1月5日、2月12日、2月18日、2月25日、4月1日、5月11日、5月26日案发时间段均有在**超市支付商品的记录。

15.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悔过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提交的悔过书作为证据,其表示认罪的情况。

16.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授权委托书、历史支付账单,证实**超市**店委托徐某某处理本案,以及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多份账单支付情况。

17. 被盗商品清单,证实**超市**店提供本案被盗物品清单以及被盗时间、价格、数量等信息。

18.谅解书,证实被盗的**超市**店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表示谅解。

19. 收条,证实**超市**店收到姚某某人民币200元赔偿。

20.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商品目前共计价值至少人民币72.5元(部分被盗商品因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本案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珍惜本院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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