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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4********,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苗儿滩镇**社区******号。因盗窃,于2020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本区**大厦**栋**楼**医疗整形医院门诊部的更衣室内,窃取同事即被害人汤某某放于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悔过书、和解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核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行政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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