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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三穗县**镇**道**号**开发区**期**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三穗县八弓镇富民路“大拇指蛋糕店”门口处,将李某某放置在摩托车置物盒内的一部华为8X智能手机盗走。2020年4月16日,经三穗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于2020年4月6日的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04元。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手机扣押、发还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购买手机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三穗县价格认证中心穗发改价认〔2020〕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因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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