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1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洪济路,将桂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超威牌电瓶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35元。
现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桂某某,桂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读学校学生入学审批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姚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同录视频资料,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光盘两张。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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