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女性,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94********,**,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来到金华市**医院挂号收费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吴某某放在储物柜内灰色挎包中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后来到**东路**号的**银行ATM机,利用其已知的该银行卡密码,分两次从银行卡取现共计18000元,随后将现金存入自己本人银行卡用于还债。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被抓获归案。当日,姚某甲退还被害人18000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手机APP取款明细及手机短信截图、支付宝和微信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悔过书、谅解书、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