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甘M*****号长安CS75 型汽车到达西峰区**路****市场北门后,步行至市场内,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西排**号**果业门前三轮摩托车内4件车厘子、2 件西梅、2件猕猴桃价、1件琵琶分两次盗走,放入自己的车内,上述水果价值3240元。后姚某某又返回到市场院内又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上价值870余元水产、干调等物品盗走。破案后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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