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常熟市**镇**大道**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汽车至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路358 号的常熟市工业胶辊有限责任公司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公司大门外西侧自行车车棚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的处于通电状态,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骑走并放置至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并于次日运送至常熟市**镇**大道**号其工作单位。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70 元。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雅迪牌电动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电动车1辆(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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