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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9********,傈僳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镇**村委**组**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其居住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学校**室室内盗窃了其室友王某(男,20岁)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2610元人民币)。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系在校学生,以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已归还涉案物品,结合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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