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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4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因盗窃,于2017年5月1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7月23日至8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入住被害人冯某某父母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艾丽斯民宿。期间,姚某某借用冯某某手机卡,于3月22日至4月19日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该手机卡,登陆被害人京东账户,将被害人冯某某京东白条3096.66元消费额度及京东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450元,进行消费、套现。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账户对账单、消费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因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86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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