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52********,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曾任宫河镇南堡子村二组组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宫河镇南堡子村二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中铁十二局在宫河镇南堡子村二组修建拌合站,租用南堡子村二组耕地30.16亩,期限二年,按照租赁二年补偿三年的协议要求,补偿费用共计215583.00元(土地补偿117713.00元,青苗补偿83820.00元,树木补偿9550.00元,其他补偿4500.00元)。其中涉及南堡子村二组27.68亩公留地被临时征用,姚某甲代表南堡子村二组与县国土局签订了补偿协议书。
2017年7月3日,中铁十二局委托正宁县国土资源局通过信用社将南堡子村二组27.68亩公留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159035.00元拨付至姚某甲一折通账户。随后,姚某甲给李某某等14名群众发放了青苗补偿款41475.00元,给姚某乙、潘某某发放了临时征地补偿费43130.00元,合计发放了84605.00元。扣除姚某甲支付清理道路垃圾劳务费1000元,他给南堡子二组垫支3459.86元,姚某甲将剩余的69970.14元征地补偿款未交回南堡子二组。从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3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止,这69970.14元的征地补偿款一直滞留于姚某甲手中。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承认自己的行为不对,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回赃款69970.14元。
本院认为,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但姚某甲属偶犯、初犯、无前科,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检察委员会认为姚某甲的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涉案款69970.14元退回宫河镇南堡子村二组。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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