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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街**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5%的开票费的形式,让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为其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40万元,税款合计184970.76元,并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已补缴上述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规劝后主动从柬埔寨乘机返回杭州萧山机场,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发票抵扣情况、补税情况、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全额税款,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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