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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15,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鲁山县**小区,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28日重新受理审查起诉,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在洛阳**有限公司虚开7张增值税发票,总税额118808.76元,后用所虚开7张增值税发票在鲁山县税务局抵扣118808.76元税款;2017年12月27日,该姚又在洛阳**有限公司虚开7张增值税发票,后在鲁山县税务局抵扣总税额118862.66元人民币。2019年9月29日,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鲁山县税务局实缴税额23767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姚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主动全部退赃、挽回损失,属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的”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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