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百度贴吧内发布谎称能够找到丢失汽车的帖子并留有联系方式,后被害人郑某某为寻找抵押的汽车在网上搜索后发现该帖子,联系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微信“南瓜头”(微信账号Yr51952****)。双方熟悉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谎称认识能找车的人并将自己另外的“音为美”微信(微信账号Tc1688****)给被害人郑某某,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通过“音为美”的微信谎称能够帮助其找到汽车,并可以秘密安装GPS定位,骗取郑某某信任后,以找汽车、安装GPS要费用为由,骗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共计3560元(其中,被害人郑某某在宜兴市通过微信支付给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人民币1700元)。
2019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500元,得到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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