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2016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20年1月10日、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害人乔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借款。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伙同他人诱骗被害人乔某某签订人民币5万元的虚高借条,实际仅支付乔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被害人乔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陆续归还人民币2.5万元。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在审查起诉期间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家属向被害人乔某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民间借贷中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的经过。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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