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定检公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住菏泽市定陶区**镇**村**村**号。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20日至6月3日、2019年8月4日至8月18日、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3日至7月3日、2019年8月18日至9月18日)。
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在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花园**楼村,定陶县马集镇的时某某通过姚某某、郭某丙等人以4万9千元的价格购买了村民郭丙磊的一处4分左右的土地。后来,在该地上建房时,因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菏泽市规划局执法人员多次到现场让其停工。为了能让房子建设起来,姚某某给了郭某甲2万元钱让其协调关系后,房子就盖起来了。
2011年6月,张花园社区房屋征收丈量时,因为姚某某、时某某不是本村村民,其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所以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不能依法得到拆迁补偿款。为取得合法的拆迁补偿款,姚某某就同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人商量,以本村村民郭某丙的名义进行丈量评估,再让郭某丙与姚某某、时某某签订一份房屋赠予证明,然后以姚某某、时某某的名义同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房屋丈量后,拆迁指挥部要求提供一份被征收土地是宅基地的证明,姚某某、郭某丙就找到郭某甲要求帮忙,并许诺给其好处费。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同意后,郭某甲安排郭某乙、张某某出具了一份5户被拆迁居民住宅用地为宅基地的证明,其中郭某丙的名字是顶替姚某某、时某某的。2011年11月25日,在签订房屋补偿产权调换协议时,姚某某、郭某丙带着一份空白证明和一份赠与保证书,到郭某甲家中让其填写内容和盖社区公章,郭某甲、张某某同意后,郭某甲安排郭某乙填写了一份姚某某、时某某是张花园社区居民、其宅基地属集体划分的证明,同时在该证明和赠与保证书上盖了社区公章。
拆迁指挥部委托菏泽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房屋土地测量评估,姚某某、时某某该处建筑面积为370.8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370.86平方米,补偿总额为105.2304万元。2011年11月28日,姚某某、时某某调换成赵王河新村四套房产,姚某某获得一套,时某某获得三套,同时拆迁指挥部给予他们17.3080万元的差价补偿款。
拆迁补偿款下发后,为了实现之前承诺给郭某甲等人的好处费,2011年12月5日,姚某某在莱商银行取出17.3085万元补偿款,给了郭某乙7万元,郭某乙接着将7万元存入本人定活两便存折上。后来,郭某乙给了郭某丙3万元,给了郭某甲2万元,郭某乙和张某某各得1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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