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及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镇**城**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8日补充重报。
岱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8月至2017年3月期间,韩某某(已判决)出面以高额利息借款给俞某某,利息到期时,多次介绍他人,以借新款还旧账的形式,垒高借款金额。在2017年1月,因俞某某无力偿还债务,韩某某将俞某某介绍给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明知韩某某在从事套路贷的情况下,以俞某某位于岱山县**镇**花园**幢**室的房屋过户给其为条件,借款给俞某某人民币60万元,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从中收取首期利息、手续费等人民币25200元;至2017年3月,最终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俞某某签订虚假借条人民币81万元,在该期间,因房屋价格涨价,姚某某扣除借款利息后,又陆续退还给俞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骗取俞某某人民币227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岱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从中收取首期利息、手续费等人民币25200元,及明知韩某某从事套路贷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有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岱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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