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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诈骗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8********,苗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2013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聊天过程中,姚某某向杨某某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答应成为杨某某的女朋友,骗取了杨某某的信任。2014年3月,姚某某编造“舅舅的女儿结婚需要钱”的谎言,向杨某某“借”现金6000元。此后姚某某一直以杨某某的女朋友身份,虚构各种理由向杨某某要钱。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杨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姚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转账、汇款29420元。因杨某某多次提出结婚均被姚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辞、搪塞,引起杨某某怀疑。2015年底,杨某某找到绥宁县水口乡姚某某的家里,发现姚某某已经结婚的事实,觉得自己被姚某某欺骗了,遂多次打电话要求姚某某退还被骗的钱款,并告知姚某某,如果不退还,会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3日,杨某某和姚某某约定在常德见面,协商退款事宜。经过双方核算,姚某某应退还杨某某65500元。经协商约定,姚某某先退还13500元,余款52000元由姚某某出具借条,限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杨某某从常德回家后,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杨某某13500元。之后,姚某某更换了手机号码,重新申请微信,停止使用QQ,杨某某无法与姚某某联系。

案发后,姚某某共退还杨某某61000元,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愿意对姚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姚某某、杨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汇款凭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借条、户籍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之行为,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犯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积极主动退赃,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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