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小区**号(户籍地**村**浜**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嘉兴市余新镇***厂负责人罗某某出面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商定,由姚某某负责3号厂房墙体维修工程,后姚某某雇佣无架子工证人员陈某某海搭建脚手架,并提供搭建脚手架用毛竹。2019年10月25日10时20分许,陈某某海独自1人搭建第4层(离地约8米)脚手架时,因打滑失去平衡随即攀附毛竹,毛竹受力断裂致其跌落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包工程,雇佣无特殊作业资格证人员进行相关作业,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对违规操作视而不见,现场安全措施不落实,违反规定使用毛竹、铁丝搭建脚手架,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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