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9********,汉族,初中文化,天宁区**庄**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常州市天宁区**别墅**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曾因嫖娼,于2013年10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死者邹某甲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作为天宁区**庄**厂负责人,与江苏武进**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签订合同,承接该公司绞线车间屋顶的翻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施工发包邹某乙,由邹某乙承包具体的屋面翻修施工。
2020年4月26日,邹某乙安排蒋某某、范某某、邹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江苏省盐城市人,邹某乙父亲)3人在武进**公司进行钢结构厂房屋顶的翻修施工。当天8时30分许,邹某甲不慎踩到一块已经拆除螺丝的旧彩钢瓦,彩钢瓦向下翻折,致使邹某甲从车间屋顶坠地受伤,后医护人员至现场确认邹某甲死亡。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作为工程总承包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不到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交底,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已赔偿邹某甲家属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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