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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检公刑不诉〔2018〕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新巴尔虎右旗**大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晶、隋明芳,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8月24日至9月7日;自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10月8日至10月23日, 自2018年8月12日至8月26日)。

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于2017年1月向初某某及其妻子郭某某、生意合伙人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3 度贵州茅台酒5 箱,价值30000 元,2018 年1 月19 日姚某某向上述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6 箱,价值39600 元,姚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69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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