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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7********,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经营灯具、洁具生意,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11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向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口味王”二号仓库工地提供了部分“九头鸟”品牌的卫浴用品,后又想继续提供感应水龙头。姚某某得知正品“九头鸟”感应水龙头的价格为每个280元至300元后,向工程项目负责人罗某某报价每个360元。罗某某提出价格高了,能否提供便宜点的,姚某某答应另找货源。2018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姚某某在长沙“某某感应洁具”以每个135元的低价购买印有“九头鸟”商标的感应水龙头274个,然后以每个240元的价格分三批次销售给罗某某,销售总金额为65760元。经“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九头鸟”感应水龙头不是其公司产品,系假冒其商标的伪劣产品。

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各项损失十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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