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润,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利用担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海淀区**路**号)区域运营的职务便利,收受海南**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王婧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科技有限公司**名录,并在后续的招标活动中帮助其中标。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涉案赃款我院已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