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上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林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MA********,住所地上林县**镇**路**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78********,壮族,大专文化,上林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上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注册成立,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8年6月,**公司租用上林县明亮镇溯浪村文定庄村民许某某位于上林县明亮镇溯浪村笔架山顶分水岭南面、东面以及山脚的林地。之后,**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雇请工人在广西上林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明亮镇溯浪村笔架山“小槽”(地名)林地内修建道路和滑翔起飞平台。2019年5月,**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再次雇请工人在该林地内修建道路。经鉴定,**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1.112亩,涉及国家级公益林面积10.1955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主动到上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积极对被毁坏林地进行植被恢复,并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4.329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林县**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公司积极进行植被恢复,主动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34.3292万元,姚某某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林县**有限公司、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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