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4月9日19时40分至20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余某某(另案不起诉)经事先商量,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前赵小后江河水域,由余某某负责拎桶,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准备工具并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水产品139尾。
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姚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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