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13日因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与周某某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处罚款2800元、没收电力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受周某某(另行处理)之邀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九龙小区东侧河道内,由姚某某驾驶小船,周某某使用电瓶、变频器及以及其他网具捕捞水产品,民警接报赶至现场时二人已逃逸,仅查获电捕鱼工具和渔获物。当日晚间,二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经称重为杂鱼4.62公斤,已被全部无害化处理。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动投案的经过。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案发后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地点辨认笔录、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电捕鱼行为发生在内陆自然水域。
5.书证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九龙村内陆禁渔期公告宣传、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微信宣传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照片、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罚没物品处理记录、金山区病死畜禽及屠宰斥品无害化处理收集单,证实涉案渔获物为杂鱼4.62公斤,已被全部无害化处理。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同时使用电捕鱼和其他网捕工具实施捕捞,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和认罪认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真诚认罪、悔罪,还自愿参与增殖放流弥补对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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