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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3********,汉族,文盲,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浮**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月4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其夫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机动渔船,从太湖西山水域出发,至太湖银鱼翘嘴红鲌秀丽白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实施非法捕捞,后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现场查获,渔获物梅鲚鱼经称重共计182.2 千克。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梅鲚鱼、渔网等物证(照片);

2. 人口信息、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制作的称重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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