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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乡**村**委**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伙同姚某乙在广西柳城县**乡**水库上游的一条水沟,使用电鱼器具以电鱼的方法捕捞得野生杂鱼3.6斤。

案发后,姚某甲能够积极配合柳城县农业农村局的调查取证。柳城县公安局对姚某甲立案侦查后,其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传唤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6月29日,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所有电鱼器具,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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