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11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78********,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8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冬梅,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接到一名绰号“某某某”男子的电话,“某某某”让其帮忙驾驶车辆从防城港市运送一些“东西”到南宁市并寻找场所存放。姚某某同意,联系了蓝某某的妹妹,询问能否暂时存放一些“东西”在蓝某某的木工加工店内。蓝某某的妹妹同意。当天上午,姚某某作为驾驶员驾驶号牌桂P****0汽车,运送“东西”往南宁市。途中,姚某某得知运送的“东西”是非法卷烟。当天12时许,姚某某与其他人运送非法卷烟来到南宁市兴宁区大鸡村3队42号对面居民房一楼即蓝某某的木工加工店。在帮忙卸货过程中,蓝某某得知是卷烟,仍予以存放在其店内。姚某某、蓝某某等人正在卸货时,公安与烟草执法联合队赶到蓝某某的木工加工店,当场抓获姚某某、蓝某某,同时缴获听装南洋红双喜卷烟共计1398条,价值173072.4元,其中,姚某某驾驶的桂P****0汽车上的卷烟价值80470元。涉案的该批卷烟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是初犯并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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